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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系(英语:Common law;中文翻译为“普通法”,是取其“普遍通行”之意),又称英国法系或海洋法系,是一种与大陆法系并列的法律传统,源自于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并在当今的英、美、香港及世界上其他地区得到使用。普通法以其基本法(Basic law)为基础,并与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大陆法系相互对比[1]。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最明显的区别是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而普通法有显著部分不是通过立法,而是透过判例来建立的[2]。
普通法系行普通法,而依据语境不同,“普通法”一词所指涉的对象也有所不同。当和中世纪之前的英国各地区司法制度相对比时,普通法指的是12世纪以来由英格兰王室法官所创并推行于全境的一系列法律;当和普通法系内其他法律对比时,普通法指的是分别与衡平法、教会法和制定法相称的一种法律;在与不实施普通法的国家相对比时,普通法则泛指所有以英国法律为基础形成,并与大陆法系不同的一种制度[1]。普通法系以英国的普通法为发展基础和根源,并包含普通法、衡平法(Equity)与成文法(Legislation)三种法律;普通法是这三者中最早发展、长期也具有重大影响的一种,衡平法与成文法对普通法系的形成亦有影响,但被认为不及于普通法[3]。
就如同大陆法系以德、法两国为代表,分为两个支系一样,普通法系也可以以英、美两国为代表,分为英国法(Egnlish law)与美国法(American law)。就比较法学而言,英国一词指的是英格兰与威尔士地区的法律而不包含苏格兰,因为苏格兰在1707年被合并之前就已依靠罗马法与教会习惯建立了一套自身独特的法律制度,合并至今两百五十多年来仍未完全同化。美国法自十九世纪末期就开始脱离英国法律独立发展,并有属于自己的一系独特观点[3]。